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金处字〔2015〕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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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张显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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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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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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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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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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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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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白酒;2、没收侵权“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70瓶;3、罚款3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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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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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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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金处字〔2015〕20号
当事人: 张显国,男,现年50岁,初中文化。
经查明,当事人张显国,2015年1月份在有人上门推销白酒时购进“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0件,每件12瓶,每件购进价120元,共计购货款3600元整。至检查时销售“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5件零10瓶,共计190瓶,每瓶销售价15元,共得销售款2850元整,剩余库存14件零2瓶,共计170瓶,货值1700元整,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于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张显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显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厂家鉴定报告及鉴定材料一份,证明其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照片二张,证明其侵权的事实。
以上五项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张显国本人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当事人销售侵犯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白酒;2、没收侵权“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70瓶;3、罚款3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