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6〕38号
当事人:李永生,男,汉族,
2016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杨怀民、张建辉在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王明磊村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永生涉嫌无照经营液化气灶具,2016年1月25日经批准对此进行案前调查。2016年2月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杨怀民、张建辉二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开封县刘店乡王明磊村租赁2间门面房,面积60平方米,租金每年3000元,投资11160元,购进了一批液化气灶具开始经营,2016年1月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通字(2016)0107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门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液化气灶具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截止查获时,当事人购进 “万宝”牌单灶购进 10台,每个250元,价值2500元,销售价格300元,已售6台,盈利300元;购进“万宝”双灶10台,购进价500元每台,价值2500元,销售价640元每台,已售5台,盈利700元,“惠普”牌灶具双灶共计 6个。每个进价360元,价值2160元,销售价格400元,已售4台,盈利240元。购进“华生”双灶10台,进价400元每台,价值4000元,销售价480元,已售5个,盈利400元。以上共盈利1640元。
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限期改正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5、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记录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和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
2016年3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祥工商告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液化气灶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开业较短,违法所得较少,属一般情节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640元;
二、罚款236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县青年路支行(户名:开封县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账号:10021118317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依法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祥工商处字〔201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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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李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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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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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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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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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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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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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640元; 二、罚款2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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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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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3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