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通工商处字〔2016〕第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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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李合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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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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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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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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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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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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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于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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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通许县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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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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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李合领、男、汉族、通许县大岗李乡陈村村民。
2016年3月6日,本局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通许县大岗李乡陈村擅自从事农资经营,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于2016年1月12日,自筹资金4400元,在通许县农资市场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购进“洋丰”牌复合肥2吨,准备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3月6日被我局查获时尚未能销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向当事人下达的《预警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受到处罚决定前已接到预警整改通知书的事实。
2、对当事人农资部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资经营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资经营的具体情况。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对张二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资经营的事实。
6、张二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二合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农资经营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2016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通许县工商告字(2016) 第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取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于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通许县农业银行(帐户:通许县工商局,帐号:16-080101040003013)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行政管理局或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