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尉工商处字(2015)4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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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吕国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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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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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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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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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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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日杂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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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3并处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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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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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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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局 KFWS
尉工商处字[2015]420号
当事人:吕国吾、男。 .
经查证:2015年7月,当事人共投资二十万元在尉氏县门楼任城人民路东段用自有房屋从事日杂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被依法查处,通过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后发现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便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经我局执法人员高同义、孙全宪调查取证,查证落实,当事人从事日杂三个多月时间,非法经营额15000元,在经营期间违法所得500元。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 ,由于开业时间短,不知道以后的生意如何,并非主观故意,而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尚不够追诉条件。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2张; 证据来源:由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所拍摄; 证明当事人从事日杂经营活动场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来源:由我局执法人员依照职权所作文书; 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日杂经营活动的检查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由当事人本人出具;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民事行为能力资格 ;
4、《询问笔录》1份2页,证据来源:由我局负责本案的办案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调查记录;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确认。
2015年1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处告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照从事日杂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违法时间较短,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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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