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祥工商处字〔2015〕2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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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倪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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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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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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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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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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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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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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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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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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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5〕第247号
当事人:倪乐
2015年7月7日,本我局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倪乐涉嫌无照经营食品、百货,于2015年7月13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万隆工商所执法人员权海舰、魏风松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投资45万元,购进货架30组价值5万元,购进各种食品价值10万元,百货商品价值20万元,每年支付房租10万元,在位于在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范村大街路东开始经营食品、百货生意。201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祥工商责通字(2015)万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5年7月1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开封市祥符区范村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截止被查获时,当事人没有盈利。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食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从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食品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5年7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祥工商告字(2015)第 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被查获后主动停止违反行为,及由于开业时间短,截止被查获当事人未盈利。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户名:开封市祥符区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帐号:10021118317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有不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