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杞工商处字〔2015〕第16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杞工商处字〔2015〕第162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崔允成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非法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杞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杞工商处字〔2015〕第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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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崔允成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崔允成,性别:男,年龄:79岁,民族:汉族,现在杞县五中路从事火腿肠销售。

    2015年08月14日,杞县城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五中路从事“双汇”泡面拍挡火腿肠销售,其行为涉嫌无照经营。20150818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08月初以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五中路二间门面(30平方米)房内,投资4800元,从杞县供货商处购进“双汇”泡面拍档火腿肠80件,进行销售。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共销售“双汇”泡面拍档25件,每件进价60元,售价80元,盈利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508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杞县五中路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150814日,对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的商品拍取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事实;
   3
2015082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五中路经营食品的事实;
        

4201508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508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条,执行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非法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6240648015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