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杞工商处字【2016】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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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赵子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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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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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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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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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赵子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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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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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一)取缔非法经营;(二)罚款8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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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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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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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6】第46号
对赵子忠无照经营煤碳行为的处罚决定
2015年12月7日,葛岗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经营煤碳,已于2015年12月16日报请主管局长张大勇批准立案。由所长郭先锋指派执法人员李守营(执法证号:1802120085)、王少军(执法证号:豫B1802120086)二人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份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筹集资金2万元,在杞县葛岗镇葛岗村经营煤碳。由于经营时间短,刚开业从开封煤碳市场共进了2吨煤碳,每吨1800元,共用款3600元。截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尚未销出,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5年12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16年1月12日,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2016年1月12日,当事人经营煤碳的照片一张;
4、2016年1月12日,获取对当事人询问的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认可。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6年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十九条执行标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第(二)项无违法所得的,处于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帐号:26240680157,帐户: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主送:赵子忠
抄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