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示罚字〔2024〕4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41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

组织机构代码

 /

单位

名  称

开封市中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9141021155424340X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开封市中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产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12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9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410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示罚字202441

 

当事人:开封市中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5424340X1                                     

住所(住址):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2098319******9412                                    

2023年12月19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测检验研究院对开封市中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售卖的棉麻学生垫进行抽检,2024年1月15日河南省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测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FJ202301521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依据《床上用品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28日城西市场监管所收到分局转办的检验报告2024年3月1日上午执法人员到达该店开展现场检查,在该店二楼家纺区货架上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产品“棉麻学生垫”,该店经理孙**称已销售完毕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和购进票据及销货台账,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

经调查,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0日从南通市星一加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10个,2023年12月14日销售1个,抽检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购买8个用于抽检,2023年12月25日销售1个,共计销售了10个。购进价格12元/个,销售价格19.9元/个,货值金额199元,一共获利79元,违法所得79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起复检。当事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事产品销售活动,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店经理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票据复印件、销货台账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测检验研究院2024年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J202301521)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主要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328,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20244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开封市中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4.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产品轻微不合格;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罚款12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79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4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