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4〕26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2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称

开封市开发区宋**日用品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00MA45KNDX3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宋**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1000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67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2月20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罚202426

当事人:开封市开发区宋**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0MA45KNDX3M                

住所(住址):开封大宏万达广场二层2052、2053A商铺  

法定代表人:  宋**                                

2024110日上午,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投诉后,联合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检查过程中,未见到涉投诉的圣罗兰黑色奥飘茗女士香水,发现该单位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且现场抽查的澳容亮颜精华霜和范思哲晶钻女士香水共两个品类的化妆品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台账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中旬从上门推销的业务人员处购进圣罗兰黑色奥飘茗女士香水3瓶,购进价格为500元/瓶,无进货手续;上述圣罗兰黑色奥飘茗女士香水的标签标识的备案编号:国妆网备进字(沪)2021003410;经查询该备案编号(国妆网备进字(沪)2021003410)对应的商品为梦乐享尿素护足霜,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不一致;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689元/瓶,货值金额为2067元,违法所得为2067元;当事人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经营的澳容亮颜精华霜和范思哲晶钻女士香水共两个品类的化妆品已不记得何时从何处购进,也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及台账。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身份证,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相关材料打印件四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0201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20242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进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3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 、包装 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1.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5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1000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67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02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