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示罚字〔2024〕3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30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

组织机构代码

 /

单位

名  称

开封市示范区硒粮香百货商行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CC86WT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开封市示范区硒粮香百货商行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229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示罚字202430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硒粮香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CC86WT07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黄河路嘉和丽园2号楼营业房西数第17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1272819******1816                                    

2024年01月0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开封市示范区硒粮香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右侧货架上正在销售的商品均没有价格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

经调查,未明码标价的商品是当事人从河南德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称是从2023年八、九月份开始售卖,售卖时间不长,进货两次,进货成本10000元,盈利3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因是个人生意,当事人没有保存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台帐。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明码标价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主要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220,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202430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开封市示范区硒粮香百货商行销售食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3.4.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2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