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4〕27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单位 | 名 称 | 河南薰衣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10211MA44DD5T3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 | |||
违法行为类型 | 河南薰衣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装化妆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105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2月29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4〕27号
当事人:河南薰衣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4DD5T34
住所(住址):开封市宋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件号码:41022219******3595
2023年12月19日我局接到开封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举报人称“本人于2023年12月4日入住薰衣草酒店,入住期间使用该酒店墙上悬挂的灌装沐浴露、洗发水使用完后感到身体不适”。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12月20日前往当事人酒店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酒店所有客房洗漱间内墙壁均挂有“洗发沐浴二合一 老仕洁”分装器,该分装器上无任何其他标识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当事人于2024年2月4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其称已将酒店客房中所有洗发沐浴二合一分装器拆除,以后经营中向顾客提供独立包装沐浴液和洗发液。
经查,当事人酒店2023年11月26日从开封昱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了洗沐二合一,实际发货产品为珂柔净柔亮泽洗发水(郑州如意飞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桶,每桶净含量20kg,生产日期2022年9 月1日,保质期至2026年8月31日,每桶进价100元,共计200元。当事人将采购的珂柔净柔亮泽洗发水产品分装到酒店客房的“洗发沐浴二合一 老仕洁”分装器里,然后提供给入住的客人使用。当事人采购珂柔净柔亮泽洗发水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收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身份;
2.市长热线投诉举报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投诉人投诉的事项本案的线索来源;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张,“珂柔净柔亮泽洗发水”产品图片打印件1张,“洗发沐浴二合一 老仕洁”分装器图片打印件1张,供货方资质及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分装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按指印确认。
2024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河南薰衣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10.1.2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主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