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4〕17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单位 | 名 称 | 金明区翠北烟酒副食超市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11MA41L5JG5B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忠 | |||
违法行为类型 | 金明区翠北烟酒副食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4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1盒; 3.罚款10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2月5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4〕17号
当事人:金明区翠北烟酒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41L5JG5B
住所(住址):金明区翠园北街1号院4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忠
身份证件号码:41020519******1516
2023年12月5日我局接到范**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本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翠园北街与汉兴路交叉口西南20米的翠北烟酒超市购买的优乐美奶茶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属于过期产品”。执法人员于12月7日依法对该单位检查,发现该商家进门冰箱上挂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优乐美香芋味奶茶”1盒(生产日期:20221101,保质期:12个月)。在该店店长赵红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盒“优乐美香芋味奶茶”进行扣押,现场下达扣押文书:《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汴市监示强制〔2023〕96号)和《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编号:汴市监示财清〔2023〕96号)。
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当事人2022年12月24日从顺河区合信副食商行购进的,索要的有供货方的资质和进货票据。上述产品“优乐美香芋味奶茶”进价2.3元/盒,每盒售卖3元,一共购进了30盒优乐美香芋味奶茶”,现金的方式结的货款,超过保质期之后卖了2盒“优乐美香芋味奶茶”,获利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金明区翠北烟酒副食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张*忠身份证、委托人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照片3张、过期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
4.当事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家庭情况。
以上四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金明区翠北烟酒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规定。
经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且系第一次违法,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8平米,且当事人夫妻只经营有该店,养活一家三口,近几个月因店铺旁边路面修路被围挡,经营情况不佳,当事人夫妻两人年纪岁数较大,身体状况不佳需要长期服用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片和格列齐特片等降血脂和降血压药物,其家庭负担较大、经济情况比较吃紧。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案值金额较小,共计3杯,售出2杯,扣押1杯,投诉人在购买时已发现产品过期且未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量以下因素:(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八)违法主体的类型、规模。”和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七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1盒;
3.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