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4〕1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1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开封市示范区晓春餐馆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CH8NG45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何晓春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1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22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字〔202414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晓春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CH8NG45C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西郊乡东陈庄路金丰苑小区19号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晓春                   


 

2023年10月24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集团(鹤壁)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示范区晓春餐馆使用的复用餐饮具“小碗”进行抽检,2023年11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DBJ23410200932737358GZ):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分局执法人员2023年1121现场送达检验报告至当事人,由当事人何晓春当场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店使用的餐具为第二次抽检不合格。2023年0528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筷子”进行抽检,2023年06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BJ23410000443046390)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抽检报告送达至当事人。 2023年7月5日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示当罚(2023)7-5-1号),给予警告,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汴市监示责改(2023)5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要求: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餐具,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何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 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2023年06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BJ23410000443046390一份执法人员2023年6月30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汴市监示责改【2023】54号)、2023年7月5日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示当罚【2023】7-5-1号)给予警告、2023年6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2023年7月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第一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 中检集团(鹤壁)检验认证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7日出具的复用餐饮具“小碗”检验报告(NO:DBJ23410200932737358GZ、《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消毒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第二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抽检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65万以下罚款。”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第一次抽检不合格后,尽管积极提供了整改报告以及表明了整改的态度,但在第二次抽检后,依然存在餐具不合格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一般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罚款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