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23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示范区李香春米线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41MQABX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香春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零二四年二月五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字〔202423

 

当事人示范区李香春米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41MQABX4                         

住所(住址):示范区万胜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香春                   


 

2023 年10月24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集团(鹤壁)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对示范区李香春米线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小碗进行抽检。2023年11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DBJ23410200932737345GZ;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单位执法人员2023年11月2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该店经营者李香春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店使用的餐具为第二次抽检不合格。20235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当事人筷子进行抽检;20236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BJ23410000443046184)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2023年6月28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汴市监示责改【20235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示当罚20236-28-3号),对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 2023年6月25日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4100004430461841份、2023年11月17日中检集团(鹤壁)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3410200932737345GZ)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二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 执法人员2023年6月28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汴市监示责改【20235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示当罚20236-28-3号)各一份、《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及材料五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年1月2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复用餐饮具-小碗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  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65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第一次抽检不合格后,尽管积极提供了整改报告以及表明了整改的态度,但在第二次抽检后,依然存在餐具不合格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该店经营者因患恶性肿瘤及后续治疗导致生活确实困难、经济拮据,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七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零二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