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3104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开封市示范区鲜荟家商贸行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L71HQ4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淑霞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字〔2023104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鲜荟家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L71HQ49                        

住所(住址):开封市四大街郑开印象城3号1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淑霞                   


 

2023 年10月9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示范区鲜荟家商贸行采购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检。2023年10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 XBJ23410208444030595;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芹菜”,当事人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芹菜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9日从宏进农贸市场的流动摊贩处购进的,因为是一次性交易,没有索要相关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共购进了5公斤芹菜,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0月9日抽检时购买了3.02公斤,进价2.56/kg,卖给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价格为3.76/kg。其余的芹菜已按照3.76/kg销售完毕,每公斤获利1.2元,共计销货款18.8元,共计获利6元。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XBJ23410208444030595)一份,证明被抽检的“芹菜”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12月8,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1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规模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当事人此类经营者主要是依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及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由于当事人采购经营的“芹菜”抽样检验结果为农药残留超标,其不合格源于生产环节的质量失控,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不合格“芹菜”无法追溯。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第五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不得机械适用,偏执一端”,决定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