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3〕97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开发区花千代餐饮服务店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00MA46RBFJ8N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蕊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警告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1月8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3〕97号
当事人:开封市开发区花千代餐饮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0MA46RBFJ8N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广场2层20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蕊
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取了该店柜台上摆放的: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生产日期:20230610,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50毫升,共4瓶;怡宝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30608,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555毫升,共6瓶。上述两个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汴市监示责改(2023)10-9号)、询问通知书(汴市监示询通(2023)10-9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汴市监示限提(2023)10-9号)。
经查,上述商品是当事人从宏进批发市场一个卖饮料的商户处购进的,当事人未索要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10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第 126 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直至调查终结时止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