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3〕58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358

 

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利敏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9GX1HX9B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羊市二期4号楼1层3-D轴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常利敏

身份证件号码:4102241982****3240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8月1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利敏副食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TIBGFC23083199),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9月22日立案调查,经过对当事人涉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账目、进货单据等提取了相应证据材料。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从开封市禹王台区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区6栋27、28、29号张锋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采购了5斤芹菜,货值金额5.5元,采购芹菜时向供货者索要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2023年8月1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利敏副食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TIBGFC23083199),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抽检过程中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了消费者,经营金额10元,利润4.5元。截止案发,购进的芹菜已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明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证据三、供货者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此批芹菜的进货价格及数量;

证据四、供货者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供货者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质检报告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各一份和照片八张,证明抽样检验合法性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机关已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告字〔202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芹菜,被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认真履行了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4.5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