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示罚字〔2023〕106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罚2023106

 

当事人:        河南开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211MA9MF6MK5M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杏花营镇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赞标                              

身份证件号码:    410225198009065814                                     

 

2023年11月02日,我局接到举报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至我局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于2023年10月19日在万格集团-洪桥店(泗洪县志远商贸超市)购买了被举报(投诉)人生产销售的“爆米花”,生产日期:2023年9月15日。后来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该产品有红色、黄色和绿色的,产品配料表根本没有标注完整,”。经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信的初步调查发现,被举报的“权璟牌爆米花”由河南开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根据举报人所附的食品照片可知,该食品配料表如下:原味:玉米、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麦芽糖浆、单,双甘油脂肪酸酯、β-胡萝卜素、食用香精。苹果味:玉米、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麦芽糖浆、单,双甘油脂肪酸酯、β-胡萝卜素、食用香精。草莓味:玉米、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麦芽糖浆、单,双甘油脂肪酸酯、β-胡萝卜素、食用香精。通过照片可以辨认,原味呈现黄色、苹果味呈现绿色、草莓味呈现红色,三种不同味道不同外观的爆米花配料完全相同。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违法的食品,我局对此举报予以受理。2023年11月02日,执法人员来到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杏花营镇1号河南开都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生产爆米花,现场未发现被投诉食品“权璟牌爆米花”。经当事人对被投诉食品照片的现场辨认,确认被投诉食品确为其生产。随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日期到杏花营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2023年11月3日,当事人来到我单位接受询问,通过对投诉信的再次确认,当事人承认被投诉的“权璟牌爆米花”为其所生产,并承认了其所生产的权璟牌爆米花标签信息不完整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权璟牌爆米花”,通过使用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来达到色泽与味觉的差异,当事人未将食品所使用的全部配料标注在食品标签中。上述违法标签是当事人在公司自己打印的,共制作了1个批次一共20份,因此成本无法计算。当事人共生产经营以上涉及违法标签的“权璟牌爆米花”共20份,每份售价5元,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共计100元。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食品出库及销售记录,未建立出厂销售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                                            

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投诉举报书一份、被投诉产品产品照片一张、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货值金额。

以上四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1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生产销售标签违法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且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处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