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示罚字〔2023〕78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罚202378

 

当事人:        开封市示范区安民副食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11MA417ACFX2                                

住所(住址): 示范区杏花营镇榆杏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安付民                              

身份证件号码:   410224197211213939                                    

 

2023912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示范区杏花营镇榆杏大道南段的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在当事人销售区域的货架上发现有正在销售的过期食品,1、食品名称:风干烤脖(香辣味),数量:1袋,售价:1.5元;净含量:40克:生产日期:20221210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2天;委托商:重庆渝趣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外经贸大厦20楼;被委托商:重庆渝趣好食光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商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竹贞路5号标准厂房4#厂房;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228389312、品名:麦香味奶茶,数量:3袋,售价:1元;净含量:22克;生产日期:20201125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475天;产品标准号: GB / T 29602出品商: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033号喜之郎大厦701;被委托商:河北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朝阳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13062600043。以上过期食品合计共24袋。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示强[2023]35号)》及0005号财物清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经营者安付民全程在场,对于此次检查当事人没有异议。

经查,当事人销售区域的过期食品:风干烤脖(香辣味)、麦香味奶茶共计24袋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称以上食品购进时均在有效期内,但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上述食品,风干烤脖(香辣味)的进价为1元,售价1.5元;麦香味奶茶的进价为0.6元,售价1元,以上24袋货值金额共计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示强[2023]35号)》及0005号财物清单各一份,过期食品的照片3张,证明其违法事实;

4当事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10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7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规定。

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所在社区开具了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七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

2、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罚款62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