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10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2023100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称

开封市示范区丞韵食品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JW43N3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关冰新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侵权商品

2.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1226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2023100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丞韵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代码(登记证号)92410211MA9JW43N3P                   

住所(住址):开封市四大街郑开印象城4号楼10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关冰新                 

身份证件号码:   412326********0968                         

 

针对近期部分消费者举报反映的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辖区内有个别烟酒店存在涉嫌销售侵权“郎酒”“剑南春”等白酒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酒厂的工作人员对“开封市示范区丞韵食品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其店内西南角贴近商店窗户处堆放的酒水中现场发现:4箱“剑南春”(其中3箱为整箱,每箱6瓶;另一箱已拆箱,内有5瓶;共计23瓶),规格均为52%vol,500ml/瓶(3箱整箱的“剑南春”生产日期均为2022/02/18,箱码均为892903213242084400000000;1箱拆箱的“剑南春”箱码为564302220316216300000000,箱内的5瓶“剑南春”信息分别为①20200512,序号:883646829577;②20200512,序号:805648229344;③20200512,序号:806648537532;④20200512,序号:801642122415;⑤20220218,序号:194401366937538119.);3箱(每箱6瓶,共计18瓶)53%vol,500ml/瓶的“习酒·窖藏1988”白酒(其中2箱生产日期及批号均相同,为2022年07月06日,批号:1084007142,另一箱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批号:1029205044);1箱(每箱6瓶,共计6瓶)53%vol,500ml/瓶的“青花汾酒·20”白酒(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0212113);8瓶(1个整箱,每箱6瓶,2瓶散装,共计8瓶)53%vol,475ml/瓶的“老白汾酒·10”白酒(整箱的生产日期、批号:20210125531001,另外2瓶散装的外包装信息分别为:20210125531Q2T2TR6ZTD4F,20210125531Q2T2TL3FJY1N);2瓶53%vol,500ml/瓶的“红花郎”白酒(外包装信息分别为:CX201003182010202100518776,200907312009701200883099);3瓶52%vol,500ml/瓶的:“五粮液·八代”白酒(其中2瓶的生产日期均为:2022/11/30,批号均为:85215483;另外1瓶生产日期:2020/04/07,批号:8531141);7瓶53%vol,475ml/瓶的“老白汾酒·封坛15”白酒(生产日期、批号均为20201128531);2箱(每箱6瓶,共计12瓶)52%vol,500ml/瓶的“水井坊”白酒(箱体生产日期均为20220512A9)。现场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相关酒厂的工作人员鉴定“剑南春”、“习酒”“汾酒”、“五粮液”“郎酒”为相关厂家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水井坊”为水井坊厂家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拍摄的外观照片,在线上进行鉴定),非其公司出品。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的“剑南春”、“习酒”“汾酒”、“郎酒”、“水井坊”白酒(共计79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拍照取证。后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相关酒厂的工作人员辨认并出具鉴别材料,鉴定结论均显示上述扣押酒水非相应公司生产,侵犯了相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初,从一名在其商店消费的客人手中购买了一些酒水进行销售,双方是现金支付没有开具收据,当事人未索取能证明这些酒来源的票据或者其他凭证,也未留下对方的联系方式。具体的购进数量、价格及销售获利情况如下:“剑南春”52%vol,500ml/瓶)共购进23瓶,每瓶进价400元,售价460元,无销售无获利习酒·窖藏1988”(53%vol,500ml/瓶)共购进18瓶,每瓶进价400元,售价520元,无销售无获利红花郎”(53%vol,500ml/瓶)共购进2瓶,每瓶进价220元,售价300元,无销售无获利五粮液·八代”(52%vol,500ml/瓶)共购进3瓶,每瓶进价800元,售价1030元,无销售无获利青花汾酒·20”(53%vol,500ml/瓶)共购进6瓶,每瓶进价320元,售价380元,无销售无获利老白汾酒·10”(53%vol,475ml/瓶)共购进8瓶,每瓶进价100元,售价130元,无销售无获利“老白汾酒·封坛15”53%vol,475ml/瓶)共购进7瓶,每瓶进价120元,售价170元,无销售无获利“水井坊”(52%vol,500ml/瓶)共购进12瓶,每瓶进价400元,售价500元,无销售无获利故当事人封市示范区丞韵食品超市的违法货值总额为34140元,无销售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封市示范区丞韵食品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关冰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1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额;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5103号)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1张;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表(黔习鉴NO:JG0001132)1份、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3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张;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23)第10-12号)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授权书1张、商标注册证复印5张、厂家工作人员授权工作证复印件1张;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01)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说明函及附件复印件15张,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10558)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2张、商标注册证复印3张;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水鉴字(2023)NO.0002118)1份、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习酒”、“汾酒”、“五粮液”、“郎酒”、“水井坊”白酒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三项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12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听字〔20231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习酒”、“汾酒”、“五粮液”、“郎酒”、“水井坊”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12.1.3,裁量等级:一般  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虽违法行为持续较短,但鉴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同时又考虑到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习酒”、“汾酒”、“五粮液”、“郎酒”、“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23瓶;“习酒·窖藏1988”18瓶;“红花郎”2瓶;“五粮液·八代”3瓶;“青花汾酒·20”6瓶;“老白汾酒·10”8瓶;“老白汾酒·封坛15”7瓶;“水井坊”12瓶;

2.罚款3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