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9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202395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称

开封市开发区老玖陈副食品商行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00MA471XA50Y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陈连江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侵权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1226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395

当事人开封市开发区老玖陈副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代码(登记证号)92410200MA471XA50Y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一大街郑开橄榄城一期商业3栋一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连江                 

身份证件号码:   372930********3299                         

 

2023年10月19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接到编号为:21410200002023101907544093的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酒厂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对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一大街郑开橄榄城一期商业3栋一层104号的“开封市开发区老玖陈副食品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其店内北侧地面堆放的酒水中现场发现(1)两箱(每箱6瓶,共计12瓶)53%vol,500ml/瓶的“汾酒·53度青花20升级版”白酒(其中一箱生产日期:20220611,产品批号:20220611144001;另一箱生产日期:20210714,产品批号:20210714112001);(2)1箱(每箱6瓶,共计6瓶)42%vol,475ml/瓶的“汾酒·42度金奖20”白酒(生产日期:20180117,产品批号:20180117511003);(3)4瓶53%vol,475ml/瓶的“汾酒·53度金奖20”白酒(生产日期:20180423,产品批号:20180423121012);(4)1箱(每箱6瓶,共计6瓶)42%vol,475ml/瓶的“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白酒(生产日期:20190611,产品批号:20190611511028);(5)2箱(两箱均已开封,每箱6瓶,共计12瓶)53%vol,500ml/瓶的“红花郎·天宝10洞藏”白酒(每盒包装上的信息分别为:(1)20120216/77580121/00809006、(2)20120216/77480118/00809006、(3)20120216/77080124/00809006、(4)20120216/77380115/00809006、(5)20120216/77180127/00809006、(6)20120216/77280130/00809006、(7)20120217/50250730/00809007、(8)20120217/50450718/00809007、(9)20120217/50050724/00809007、(10)20120216/51269290/00809006、(11)20120217/50150727/00809007(12)20190130/09409003);(6)1箱(每箱6瓶,共计6瓶)52%vol,500ml/瓶的“国窖1573(经典)”白酒(编号:20210528/1061v4,物流码:172064655761272203)。上述白酒现场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相关酒厂的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鉴定结论均显示上述白酒非相应公司生产,侵犯了相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汾酒”、“郎酒”、“泸州老窖”白酒(共计46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拍照取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底,从一名流动酒水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一些酒水进行销售,双方是现金支付没有开具收据,当事人未索取能证明这些酒来源的票据或者其他凭证,也未留下对方的联系方式。具体的购进数量、价格及销售获利情况如下:(1)“汾酒·53度青花20升级版”(53%vol,500ml/瓶)共购进12瓶,每瓶进价320元,售价385元,无销售无获利;(2)“汾酒·42度金奖20”(42%vol,475ml/瓶)共购进6瓶,每瓶进价260元,售价330元,无销售无获利;(3)“汾酒·53度金奖20”(53%vol,475ml/瓶)共购进4瓶,每瓶进价270元,售价340元,无销售无获利;(4)“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42%vol,475ml/瓶)共购进6瓶,每瓶进价260元,售价330元,无销售无获利;(5)“红花郎·天宝10洞藏”(53%vol,500ml/瓶)共购进24瓶,销售了12瓶,每瓶进价300元,售价330元,共得销货款3960元,获利360元;(6)“国窖1573(经典)”(52%vol,500ml/瓶)共购进6瓶,每瓶进价800元,售价960元,无销售无获利。以上售出的酒水总销货金额为3960元,共获利360元。当事人开封市开发区老玖陈副食品商行的违法货值总额为23620元,总获利金额为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开发区老玖陈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陈连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额;

3.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10200002023101907544093)1张,投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

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23)第10-13号)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5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授权委托书1份、厂家工作人员证明1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2023)第905716号)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厂家工作人员证明1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张;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10559)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2张、商标注册证复印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汾酒”、“郎酒”、“泸州老窖”白酒涉嫌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四项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12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听字〔2023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汾酒”、“郎酒”、“泸州老窖”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12.1.3,裁量等级:一般  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汾酒”、“郎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53度青花20升级版”12瓶;“汾酒·42度金奖20”6瓶;“汾酒·53度金奖20”4瓶;“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6瓶;“红花郎·天宝10洞藏”12瓶;“国窖1573(经典)”6瓶;

2.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3.罚款2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