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示罚字〔2023〕6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3〕6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

组织机构代码

 /

单位

名  称

大商河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店

组织机构代码

91410211MA9KN4905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大商河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店经营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1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1017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示罚字202363

 

当事人:大商河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9KN4905G                                     

住所(住址):开封市金明大道159号开元广场1号1-3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3010519******0011                                    

2023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取当日货架上售卖的香蕉和芒果两种水果,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表示无法现场提供,后续仅提供了采购的票据,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以及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鉴于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给予警告,此次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仍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经查,当事人称香蕉和芒果是从万邦市场流动摊贩处购买,只能提供出手写的销货清单打印件,无法提供出合格证明文件、供货方资质或具体信息,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当事人提供的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张、7月12日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主要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市监示告字20236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采购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一般 违法情形: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连锁商超,其预包装区域建立并执行着索证索票制度,故其生鲜区完全有能力执行索证索票,鉴于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警告后,有索要票据的行为,但依然存在索票索证不齐全的情形,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一般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0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