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3〕44号
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区龙寿堂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050875710A
住所(住址):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东段(顺河区公安局家属楼)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喜根
身份证件号码:410204********6014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7月18日,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经过初步调查,当事人2023年5月20日未凭处方,以35元每盒的价格,销售卡格列净片(0.1g*7片*2板 常州恒邦药业)3盒,销售金额105元。2023年7月18日被我局查获。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3年7月18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相关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3年5月20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35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罗卡格列净片(0.1g*7片*2板 常州恒邦药业)3盒,销售金额105元。2023年7月18日被我局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执业药师注册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组(2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发时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零售药品的情况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省惠盈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入涉案药品的清单明细情况;
证据七、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反,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执法人员查处后积极整改,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15.5“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3]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