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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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367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彩虹防水材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 41029263009101                             

住所(住址):开封豪德贸易广场西区8栋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xx                

身份证件号码:                        

2023413,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开封市开发区彩虹防水材料商行经营的液体卷材进行抽检。抽检的液体卷材生产单位名称:广州皓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称);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港前路40号之八,规格型号:20kg/桶;生产日期:2022-08-07;检样数量:1桶、备样数量:1桶(备样封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2023627日出具编号为:№:SY202307018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断裂伸长率(标准条件、热处理)项目不符合JC/T408-2005标准(H型)要求,依据《建筑防水涂料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277日,当事人签收了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邮寄的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7月24日,我局金明池所执法人员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2023031)。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在靠近门口处堆放有三桶与抽检同一品牌同一批次的液体卷材旁边放置了一桶抽检人员封存在店内的本次抽检液体卷材执法人员现场以上四桶不合格批次的液体卷材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示强制〔2023〕64号)附带《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厂家资质、购进票据等该批次液体卷材的相关材料2023818做询问笔录时,当事人提供了送货单,但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的液体卷材,没有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共购进了5桶该批次液体卷材卖给抽检人员1桶1桶作为备样封存在店内,剩余的3桶未售出。购进价为每90元,销售价为每220元,货值金额1100元。获利130元,共获利130元。因是个人生意,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打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不合格液体卷材的进货价格以及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其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获利情况;     

3.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Y2023070187)一份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液体卷材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和按指印确认。

2023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体卷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4.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通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液体卷材4桶;

2、没收违法所得130

3、罚款1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9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