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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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202372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开元烟酒茶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0MA41A2L41W                 

住所(住址):开封市荣勋花园33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尹xx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17日,开封市市场监管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金明池市场监管所的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投诉人称2023年7月9日,在荣勋花园小区门口的开元烟酒店购买了两箱“剑南春”白酒,经查询,发现该“剑南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带到金明池市场监管所的11瓶“剑南春”白酒进行现场封存和拍照取证。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地址,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8月21日对位于开封市荣勋花园331号营业房的开封市开发区开元烟酒茶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剑南春”白酒。经营者尹xx承认投诉人所投诉的“剑南春”白酒是从其店购买的。8月2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对投诉人提供的11瓶未开封的“剑南春”白酒(序号分别为:(1)802714189193、(2)803697245568、(3)803697070979(4)808613101889(5)803697070979(6)806640431991(7)809642764398(8)809735597623(9)803601403878(10)838953102237(11)805684730648)进行了辨认并出具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3848号),辨认结论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侵权白酒是2023年5月-6月期间从一直合作的业务员处购进。共计一种规格即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购进价格是2100元/箱,共购进2箱(6瓶/箱,共计12瓶),共4200元整。没有进货发票或其他手续。7月9日,当事人以2300元/箱,共4600元的价格卖给投诉人两箱,获利400元整。货值金额46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开发区开元烟酒茶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额

3.投诉人投诉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投诉人投诉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在当事人店内购买“剑南春”的事实及本案的线索来源;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出具的川剑辨:00003848辨认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这批剑南春白酒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和按指印确认。

 

2023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听字20237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销侵权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等级:从重。违法情形: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通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及“剑南春”白酒被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工商罚字〔2021〕64号),当事人五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从轻处罚情形。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决定采取一般裁量等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2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0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