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处〔2023〕136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处〔2023〕13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

组织机构代码

/

单位

  称

开封市开发区昌锋副食品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00MA9GBUKR8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XX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16瓶;

3.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4.罚款2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73日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昌锋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0MA9GBUKR8L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汉兴路151号西第一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  

2023年5月12日开封市市场监管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投诉人称其于2023年5月12日中午,在汉兴路联通公司对面的茅台五粮液店购买了两瓶剑南春,花费800元,经查询,该酒为假酒。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地址,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5日对位于河南省开封市汉兴路151号西第一间门面房的开封市开发区昌锋副食品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东面货架的最上层摆放着4瓶52%vol,500ml的“剑南春”白酒(上述4瓶“剑南春”白酒的序号和生产日期分别为:序号194427501915937721、日期2021/03/19;序号194405280981279922、日期2021/06/15;序号194401366937538119、日期2021/03/19;序号194401237245515754、日期2021/03/19。),在店内的库房内发现2箱(1箱计6瓶,共计12瓶)52%vol,500ml的“剑南春”白酒(上述2箱“剑南春”白酒的箱码和生产日期分别为:箱码882903213242084800000000、日期2022/04/21,箱码892903213242084400000000、日期2022/04/21。)。现场发现共计16瓶“剑南春”白酒。我局现场对上述侵权的“剑南春”白酒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拍照取证。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辨认并出具辨认意见书,辨认结论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侵权白酒是2023年3月-4月期间从一名王姓男子手中收到的,答应帮王姓男子代卖,卖出后再将钱给王姓男子,没有付进货款,没有进货发票或其他手续。当事人答应代卖后,王姓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将3箱(共计18瓶)“剑南春”送至开封市开发区昌锋副食品店,放在店里销售。5月12日中午,当事人以400元/瓶,共800元的价格卖给投诉人两瓶,获利800元,其余未有售出。当事人售卖的这批“剑南春”白酒为一种规格,即52%vol、500ML,共购进3箱,每箱6瓶,共计18瓶。每瓶售价为400元,货值72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开发区昌锋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张昌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额

3.投诉人投诉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一份,投诉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通用壹佰元整定额发票复印件八份、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在当事人店内购买“剑南春”的事实及本案的线索来源;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未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出具的川剑辨:00003184号辨认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这批剑南春白酒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和按指印确认。

20236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工商示范市监听〔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销侵权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16瓶

3.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4.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7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