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3〕44号
当事人: 河南昱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200MA9G30HY0P
住所(住址): 开封市二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闫广义
身份证件号码: 41020219830206201X
2023年4月10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到该公司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现场检查,发现了该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5月31日,省局将检查情况移交给了开封市局,要求依法进行处理,6月8日,开封市局转交给了分局办理。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双随机、一公开”确认的5个问题逐项进行了检查。
经查,当事人出具的安检报告编号为41020562303120040,号牌为豫ASS881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减少了栏板高度、悬架、货箱/罐体、应急停车安全附件和车身反光标识检验项目。 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所指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闫广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编号为41020562303120040的安检报告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闫广义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44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认为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2020)应记录在检验表中:对于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 kg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货车及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0000 kg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挂车,应拍摄货箱或常压罐体(或设计和制造上固定在货箱或常压罐体上且用于与车架连接的结构件)上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涉事车辆豫ASS881为轻型货车,总重为3500kg以下,不在该应记录在检验表中范围内,不属于虚假报告。2、当事人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减轻处罚。本局经过案审会讨论认为:1、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2020)机动车检验项目表中,悬架、应急停车安全附件和车身反光标识适用于全部车型,属于必检项目,栏板高度、货箱/罐体适用于部分车型,属于可选项目。当事人减少检验项目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对其陈述申辩的第一条意见我局不予采纳。2、鉴于当事人确实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问题,本局决定采纳意见,酌情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且当事人已主动积极整改问题,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账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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