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3〕38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单位 | 名 称 | 金明区月色佳人日化店 | ||
组织机构代码 | 41021160504532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赵** | |||
违法行为类型 | 金明区月色佳人日化店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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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7月14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3〕38号
当事人:金明区月色佳人日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11605045326
住所(住址):开封市晋安路大街3号楼4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
身份证件号码:41072719******4928
2023年4月26日下午,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执法人员在金明区月色佳人日化店进行检查时,从货架上拿取以下两种商品:1.百雀羚平衡润泽爽肤水(新配方),净含量:100ml;2.菲诗小铺每日草本芦荟泡沫洁面膏,净含量:170g,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供货方资质、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发票,当事人无法提供。
经查,上述两种化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发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主要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7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5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