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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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示范区福源味饮食店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11MA9GTB911U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芳芳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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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8月16日 |
当事人: 开封市示范区福源味饮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GTB911U
住所(住址):开封市小北岗新村88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芳芳
2023年4月28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示范区福源味饮食店使用的餐具筷子进行抽检,2023年5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CJSP202301107):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分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25日现场送达检验报告至当事人,由当事人工作人员徐畅签收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异议内容:在同一消毒柜中取出的碗、筷子、勺子,为什么只有筷子不合格),但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店使用的餐具为第二次抽检不合格。2022年6月22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小碗、筷子、玻璃杯进行抽检,2022年7月1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TIBGFC22063861、NO:STIBGFC22063863、NO:STIBGFC22063859) :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分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19日现场送达检验报告至当事人,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当罚【2022】36-1号)给予警告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封市监示范【2022】3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要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该清洗干净。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营者王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身份;
2. 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7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小碗NO:STIBGFC22063861、筷子NO:STIBGFC22063863、玻璃杯NO:STIBGFC22063859)3份、执法人员2022年8月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封市监示范【2022】36号)、2022年9月28日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当罚【2022】36-1号)给予警告、2022年7月19日《现场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第一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 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筷子NO:CJSP202301107)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消毒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第二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普瑞眼科医院的病例16页,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8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抽检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所指的“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65万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直至调查终结之日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因经营者生病导致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开封市示范区福源味饮食店: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