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顺市监处罚〔2023〕40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340

 

当事人:开封市红树林家常菜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92;经营者:温**;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区财政厅东街汇御1号楼1、2层连体1-3号营业房;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6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中型餐饮;餐饮服务,停车场服务。     

2023年5月22日,本局收到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CJC-SP2304016016)。该报告显示,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于2023年4月17日对当事人采购的鲤鱼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 5月31日,我局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7日购进鲤鱼共14斤,单价5元/斤,货值金额70元。2023年4月1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3年4月17日购进的鲤鱼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22日,本局收到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CJC-SPSP23040160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五氯芬酸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3年4月17日,当事人该批次鲤鱼已经作为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制作食品,共获利12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货小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编号ZCJC-SP2304016016)《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鲤鱼制作食品的事实;

5、抽检单据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采购的鲤鱼进行抽检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7、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8、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一份,鲤鱼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货小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

10、当事人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使用不合格鲤鱼制作食品及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3〕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鲤鱼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之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鲤鱼的采购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