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 2023 〕4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 2023 〕4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开封市示范区艺彩副食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46MFHD5F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724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罚字〔 2023 〕43

 

当事人: 开封市示范区艺彩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西郊乡集英街香堤湾37号楼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郑**

2023年4月3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检,2023年4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A2230078337128002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芹菜”,当事人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称于2023年4月3日早上从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区15栋024开封市禹王台区贾国闯蔬菜商行贾国闯处购买芹菜6斤,抽检时货架上为当天采购的6斤以及前一天剩余的大约4斤,共计10斤,每斤进价1元,合计10元。这10斤芹菜已全部售完,其中被抽检4斤,剩余6斤销售完毕,每斤销售1.2元,每斤获利0.2元,共获利2元,共计货款12元。截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没有发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芹菜出现不良症状的情况。当事人提供了开封市禹王台区贾国闯蔬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和该批次芹菜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称因时间较久,后续提供缺失材料,至今当事人仍未提供,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通知,以退一赔三的方式退款,当事人称共为四名消费者退款,退款6.76元,赔偿20.28元,共计27.04元,因当事人以抵扣消费款方式退款及赔偿,当事人提供了有消费者签字及指印的退款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当事人经营者郑铭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 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A2230078337128002C)一份,证明被抽检的“芹菜”不合格的事实;

4. 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交的开封市禹王台区贾国闯蔬菜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 当事人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府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交的减轻申请、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召回通知张贴照片、消费者退款证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规模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当事人此类经营者主要是依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及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由于当事人采购经营的“芹菜”抽样检验结果为农药残留超标,其不合格源于生产环节的质量失控,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不合格“芹菜”无法追溯。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第五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不得机械适用,偏执一端。”,决定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