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33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33号

 

当事人:通许县邸阁高家牛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

住所(住址):通许县邸阁乡邸阁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身份证号码:410***************

2023年6月2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通知,通许县邸阁高家牛肉店销售的牛后腿肉,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337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送达该店,该店负责人高中签字接收,当事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5月2日,该店从尉氏县北关农贸市场院里一摊贩处购买81斤散牛肉,每斤价格30元,使用现金付给卖家2430元,也未向该商户索要相关证照资质和购货清单。该批次生肉销售了10斤,每斤38元,销售380元;其余经腌制加工卤制成熟肉共47斤,价格每斤50元,销售2350元;以上合计共销售2730元。因散装熟牛肉是即食产品,保质期为3天,早已食用完毕,召回数量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店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2.该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图1份、详细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4.召回公告1份及照片3张、整改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进行召回以及对销售不合格食品进行原因分析和整改;

5.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的违法事实;

6.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337)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抽样单编号GBJ23000000005130824ZX)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GBJ23000000005130824ZX)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304186)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以及现场抽检照片8张2页,证明该店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的事实。

20237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综执罚告﹝2023﹞32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该批次牛肉的索证索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同时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之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以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其违法情节、事实,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豫市监(2021)63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1,确定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30.00元;

3.罚款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任何一家银行:

(一)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5001880300010;

(二)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账号:254624326312;

(三)工商银行鼓楼街支行,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

(四)建设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

(五)农业银行开封鼓楼支行,账号:094101040020847;

(六)邮政银行开封中心支行,账号:100318662440010001;

(七)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号:18610157400000165;

(八)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账号:582002113018010053256;

(九)汴京农商行,账号:0000011492720036601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