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字〔2023〕34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字〔202334

 

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自知然鲜生活用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03MA9LEILX56                  

住所(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重工路7号附6号      

经营者:高玉霞

身份证号码:412931197505166780

联系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重工路7号附6号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JYDJ14102030400048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4月10日开封市顺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自知然鲜生活用品超市销售的紫长茄进行抽样,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TIBGFC23040594 ,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质检报告。5月7日,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3028228),该报告显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2日,我局再次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质检报告。6月7日立案调查,经过对当事人涉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账目、进货单据等提取了相应证据材料。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从开封市宏进市场农户手里直接收购一袋紫长茄,净重12斤,进货价格为2.5元/斤,销售价格2.98元/斤,目前已销售完毕,共获利5.76元。在采购紫长茄过程中,因农户售卖的紫长茄价格低,当事人为降低成本,选择从农户手中直接购进紫长茄。但是农户的紫长茄自种自销,当事人无法索要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条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明二、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及权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紫长茄的不合格质检报告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检验报告》两份、照片九张,证明抽样检验合法性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紫长茄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两份,证明执法机关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7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汴顺市监罚告字(2023)第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之规定,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紫长茄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噻虫嗪是一种第二代烟碱类高效低毒杀虫剂,当事人销售的紫长茄检验检测实测值超出标准指标仅0.14。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得知销售的紫长茄抽检不合格后,及时进行了积极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76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十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