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字〔2023〕27号
当事人:开封市梅利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674128529R
住所(地址):开封市顺河区财政厅东街汇御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
身份证号码:410224197010021017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102030030069
2023年4月1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封市梅利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的鲈鱼进行抽样,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质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ZCJC-SP2304016009),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质检报告, 2023年6 月1 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过对当事人涉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账目、进货单据等提取了相应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开封市梅利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23年4月17日从开封市禹王台区金娓水产品批发商行购进19.3斤鲈鱼,共12条,进货价为每斤15元,金额是299.5元。进货时索要了进货票据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2023年4月1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封市梅利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的鲈鱼进行抽样,抽检公司买走2公斤,共计5条,按每公斤27元售卖,一共54元。剩余七条,该店做成招牌鲈鱼进行售卖,售卖价为58元一条,共计406元,该店一共盈利160.5元。截至案发,该店2023年4月17日购进的鲈鱼已经使用完毕,没有剩余。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负责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权限,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鲤鱼的不合格质检报告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各一份和照片9张,证明抽样检验合法性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鲈鱼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执法机关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
证据七、开封市禹王台区金娓水产品批发商行营业执照、购货清单、台账记录、鲈鱼的合格检验报告单、供货方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在鲈鱼的采购过程中,充分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汴顺市监罚告字(2023)第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鲈鱼的采购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于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0.5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