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综执罚〔2023〕21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综执罚202321

 

当事人:尉氏县邢庄乡梦杰蔬菜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621W

住所(住址):尉氏县豫东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要梦杰

身份证号码:41022319******0022

2023年4月6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通知,尉氏县邢庄乡梦杰蔬菜门市部销售的2023-03-02批次豇豆,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098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单送往该门市部,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无异议,随对该单位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从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郭苗歌处以13.4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豇豆25公斤,而后在其位于尉氏县豫东农贸市场的蔬菜门市部对外零售,零售价格为14元/公斤。次日食品抽样人员向当事人购买了4.7公斤豇豆送检。上述豇豆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098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4日,当事人所购进25公斤豇豆已全部销售,共计销货款345.8元。召回数量为0。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销货单、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蔬菜检测报告单的复印件,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和受委托人身份;

3.当事人进货销台账各1份,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蔬菜检测报告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豇豆的事实;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5.召回公告1份及销售台账照片1份、召回清单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进行整改和追溯;

6.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098)1份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 GBJ23000000005130454ZX)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304197)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份、现场抽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36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综执罚告﹝20232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45.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任何一家银行:

(一)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5001880300010;

(二)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账号:254624326312;

(三)工商银行鼓楼街支行,账号:703020309049036297;

(四)建设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

(五)农业银行开封鼓楼支行,账号:094101040020847;

(六)邮政银行开封中心支行,账号:100318662440010001;

(七)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号:18610157400000165;

(八)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账号:582002113018010053256;

(九)汴京农商行,账号:0000011492720036601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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