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18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综执处罚202318

 

当事人:尉氏县凡兵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593AP45

经营场所尉氏县邢庄乡豫东农贸市场南门西邻120号

经营者凡卫兵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2023年4月6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通知,尉氏县凡兵蔬菜店销售的2023-03-02批次芹菜,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101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该检验报告,经营者凡卫兵签收,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未提出复检。2023年4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在开封市宏进市场外一临时卖菜农户处以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芹菜30公斤,而后在其位于尉氏县邢庄乡豫东农贸市场南门西邻摊位对外零售,零售价格为7元/公斤。次日食品抽样人员向当事人购买了6.7公斤芹菜送检。上述芹菜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101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3日,当事人所购进30公斤芹菜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21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1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导致对涉案食用农产品无法溯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当事人进货台账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芹菜的事实。

4.召回公告及销售台账照片1份、召回清单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进行整改和追溯。

5.宁波海关技术中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912300000101)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 GBJ23000000005130457ZX)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304196)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份、现场抽检照片3张,证明该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2023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芹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及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禁止销售经营农药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召回不合格芹菜,愿意主动消除或减轻涉案产品危害后果。同时,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消费群体主要为周边社区居民,不合格产品造成的食品安全危害和不良社会影响辐射范围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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