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罚字〔2023〕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3〕1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开封市世纪星幼儿园   

组织机构代码

5241020077799805XW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秀珍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整;

3.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姜的行为罚款11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421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字〔202313

 

当事人开封市世纪星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20077799805XW                        

住所(住址):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花园A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秀珍              

 

2023 年222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干姜进行抽检。2023年3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 DBJ23410200463430966ZX;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单位书记陈琰签收该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干姜,陈琰称该批“干姜”共购进了2.5kg,抽检用了2kg,剩余的使用完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不合格批次干姜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执法人员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七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这批不合格批次的干姜是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开封市宋城路农贸市场的流动商贩处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2.5公斤姜,2023年2月22日抽检时购买了2公斤,剩余的已使用完。购进价为每公斤14元,卖给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价为每公斤14元,共计销货款28元;其余的姜在做饭时用作职工餐,每月有100名职工在单位就餐,每人每日餐费5元,当日餐费为500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0元。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要任何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DBJ23410200463430966ZX)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不合格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按指印确认。

2023年4月13,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3〕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 1 万 元的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姜数量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整;

3.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姜的行罚款1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4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