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价罚字〔2022〕13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豫大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10211MA9GXFBRXX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志毅 | ||
违法行为类型 | 价格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5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1月23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价罚字〔2022〕13号
当事人:开封豫大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9GXFBRXX
住所(住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塞纳左岸沿街商铺1期南1号、2号、3号,2号楼营业房南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志毅
2022年10月20日上午,我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口腔诊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公示信息,执法人员拍照取证。
经查,开封豫大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自九月份装修好重新开业后,未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示口腔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共计营利3500元,未建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盖章确认。
2022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价告字〔202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1.1.3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0.1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是初次违法,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