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49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光明中医院 | ||
组织机构代码 | 52410200752264308E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郭书文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已生虫、有异物的中药饮片甘草1.86kg、大黄2.41kg; 2.罚款5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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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1月23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49号
当事人:开封光明中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200752264308E
住所(住址):开封市翠园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书文
2022年10月20日上午,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开封光明中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生虫,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中药房药柜存放甘草的药斗中有正在使用的甘草1.86kg(标签:河南百缘康药业有限公司,规格:厚片,原产地:甘肃,生产日期:2021年4月3日,产品批号:210401)已生虫;中药柜存放大黄的药斗中正在使用的大黄2.41kg已生虫,个别大黄片上沾有红色胶装物质,斗内未见大黄标签;当时室内温度28℃,湿度45%。执法人员对存在问题当场拍照录像取证,并对上述问题中药饮片予以扣押,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示强制【2022】10-20号)及财物清单(汴市监示财清【2022】10-20号)。
经查,上述中药饮片是当事人从河南百缘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有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甘草是2022年2月11日购进的,购进10kg,进价49元/kg,批号:210401,生产日期:2021/4/3;大黄是2022年8月15日购进的,购进6kg,单价75元/kg,批号:210601,生产日期:2021/6/18;二者都有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合格。由于没有养护记录,无法确定中药饮片生虫具体日期和生虫中药饮片的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两个批次中药饮片的违法货值金额共计为271.89元。当事人未及时增加并更换中药饮片设施设备,且易生虫中药饮片未放到阴凉柜、养护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中药饮片出现生虫、有异物现象。依据《中国药典》第四部0212药材和饮片通则第四项第6目“药材和饮片不得有虫蛀、发霉及其他物质污染等异常现象”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生虫、有异物的中药饮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劣药。当事人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未配备足够的中药饮片设施设备,未制定并实施中药饮片养护制度,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药品管理标准的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药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示强制【2022】10-20号)及财物清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及生虫、有异物的中药饮片照片打印件共三张,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手续共二十页、减轻处罚申请及相关材料十六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盖章确认。
2022年1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生虫、有异物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涉案中药饮片货值金额较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直至调查终结时止未发现上述中药饮片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整改,更换设施设备;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经济受到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决定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生虫、有异物的中药饮片甘草1.86kg、大黄2.41kg;
2.罚款5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