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鼓处字〔2014〕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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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王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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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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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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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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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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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冒用公司名义开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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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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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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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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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鼓处字〔2014〕117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王根生,男,汉族,现在开封市鼓楼区牛墩村未办理营业执照冒用公司(开封创鑫活动房有限公司)名称从事活动房租赁活动。
二、违法事实
经查:2012年3月1日当事人和何志华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开封市牛墩村路北一间院子,租期四年,每年租金8000元。当事人开始使用“开封创鑫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活动房租赁的经营活动。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称自身是农民出身,学历低,不懂法,看别人都是这公司、那公司的,所以自己也起了个公司名字,还因该经营地点属临时经营,一直面临拆迁,所以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未建立账目。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属违法行为。
三、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经营场所。
3、
4、
5、现场拍摄照片3张,用于当事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冒用公司名义的事实。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章证明其真实性。
四、本案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属于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等次: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未发现其上述行为引起社会危害后果,从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六、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的理由及建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省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开封市工商银行丁角街支行营业部,帐号:170302069049038776),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