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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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开封市开发区群众烧烤店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00MA46RR4Y4D | |||
单位 | 名 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案件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整; 2.罚款2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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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6月29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34号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群众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0MA46RR4Y4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于香玉
2022年8月14日晚,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开封市开发区群众烧烤店经营的食物混有异物,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大厅31号桌的点的一份椒盐炸平菇中发现有类似橡皮筋的异物,该店经理周贝现场确认此份椒盐炸平菇为该店提供给31号桌顾客的食物,我局执法人员拍照取证。
经查,消费者一行5人于2022年8月14日晚到开封市开发区群众烧烤店31号桌用餐,晚八时左右,消费者发现该店提供的一份椒盐炸平菇中有类似橡皮筋的异物。执法人员接举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份椒盐炸平菇中混有橡皮筋。当事人销售的该份椒盐炸平菇售价为18元/份,货值金额为18元。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两张,消费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该店菜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听字〔2022〕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椒盐炸平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提供菜品中的异物是在制作过程中过失掉入食物中,没有主观故意,在接到消费者举报后积极主动解决,且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整;
2.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