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化罚字〔 2022 〕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化罚字〔 2022 〕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称

开封市示范区静琦化妆品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L5LBX7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姜伟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给予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109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化罚字 2022 9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静琦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MA9L5LBX7F                       

住所(住址):封市示范区三大街万达广场二层2003B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姜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 联系地址:开封市示范区三大街万达广场二层2003B号                            

 

2022822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西湖所的执法人员对开封市示范区静琦化妆品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现场随机抽查了“恒采之能精华水(柔"悠莱润型)净含量150mL”,"赫拉控油净肤洁面膏”两种化妆品,发现该单位经营的化妆品无法现场提供出供货方资质、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发票。

经查,以上化妆品是该店经营者姜伟从朋友处低价购买得来。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发票,也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926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化听字(20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0.1.5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 10 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