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35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示范区顺德公酒家 | ||
组织机构代码 | 410211605041628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根英 | |||
违法行为类型 | 示范区顺德公酒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4元; 3.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行为罚款3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9月19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35号
当事人:示范区顺德公酒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10211605041628
住所(住址):金明区晋安路中段晋平苑小区1号楼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根英
2022年3月21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示范区顺德公酒家使用的食品原料芹菜抽样检查,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STIBGFC22030716。经抽样检验,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芹菜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店店员李朝全签收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现场检查该批次芹菜已使用完毕,不合格批次芹菜的资质材料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
经查,示范区顺德公酒家采购使用的不合格批次的芹菜是2022年3月13日在宋城路菜市场的一个流动摊贩那里买的,未索要供货方的资质和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该批次芹菜当事人一共购进了3.4千克,购进价每千克6元,共付货款20.4元。用于抽检2.6千克,0.5千克制作出售了一份拌西芹,售价12元/盘,剩余0.3千克由于量太少用于制作员工餐使用完毕。货值金额共计29.4元。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的进货、使用及货值金额情况;
4.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TIBGFC22030716,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事实。
以上四项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年9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示范区顺德公酒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场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 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 5000 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患有慢性病,其配偶患有重大疾病,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 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做出如下处罚: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4元;
3.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行为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