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3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市监示食药罚20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生活店

组织机构代码

91410200MA3X58L3X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王璐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3、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罚款6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98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食药罚字〔 2022 〕33

当事人: 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生活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200MA3X58L3XC                                  

住所(住址):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中段(金明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璐                                 

2022年4月25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生活店销售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进行抽检,2022年5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2022025811。经抽样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桶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202253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店店长段鑫签收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

经查,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是2021年7月12日当事人从广东稀世锌泉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共采购100箱,每箱24瓶,共计2400瓶,已全部销售完毕。每瓶进价0元,每瓶销售价1元,每瓶获利1元,共获利2400元,共计销货款2400元。当事人提供了化州市丽岗镇尖岗岭生态公园广东稀世锌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据、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进货台账、销货台账、商品配送单各一份。当事人购进的2021年7月7日批次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于2021年7月12日入库,但是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生活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

2. 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负责人和受委托人身份;

3. 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广东稀世锌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据、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的进货台账、销货台账、商品配送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0SY202202581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2021-7-7批次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不合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段鑫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报告、召回报告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召回及整改情况。

以上六项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33号),当事人2022年8月29日提交了陈述说明材料,并于2022年9月2日前往我局进行陈述申辩的解释说明。当事人提出了三点陈述说明:“1、当事人购进该批次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时厂家一次性提供了全部进货查验材料并保存;2、当事人第一次提供材料不准确后,又找到相应的合法进货查验手续提供给我局,如实提供证据材料;3、被抽检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是预包装食品,涉嫌不合格项目无法肉眼辨别,进货时已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饮用水,并且在收到报告后第一时间召回了不合格产品,对剩余产品做下架处理,已售出的部分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销售上述不合格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是首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我局认为:1、当事人首次提供的2021-7-7批次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四页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的检验日期为2022.7.8-2022.7.15,该报告是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的检验结论,而当事人进货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因此本局不予采纳,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当事人提交的第二次证据材料中,召回报告显示批次为2021-7-18,厂家销售单销售日期为2021-07-18,进货台账进货日期为2021-7-18且供货商名称为广州稀释泉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台账零售价格为0.5元,均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检验报告以及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所述的具体事实不符,因此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第二次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3、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水立方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罚款6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