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2 〕 63 号
当事人:顺河区小磊电子维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37R7B30;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磊;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手机、电脑、电子产品销售及维修、卡片销售、代理电信授权业务;注册日期:2016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区化建顺河区道北***3单元108。
2022年7月4日,我局根据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化建顺河区道北***3单元108号的“顺河区小磊电子维修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标注有商标标识的iphone 8Plus电池、iphone7Plus电池、iphone11ProMax电池、iphone 6Plus电池、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iphone 11后盖玻璃片等产品。经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确认上述标注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2022年7月14月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经营者李磊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购进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iphone 8Plus电池7个(单价60 元/个),iphone7Plus电池10个(单价 55元/个), iphone 11ProMax电池13个(单价70元/个),iphone 6Plus电池9个(单价35元/个),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2个(单价80元/个),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2个(单价45 元/个),iphone 11后盖玻璃片33个(单价3 元/个),总货款2544元。截止我局查获之日,iphone 8Plus电池售出1 个,售价 75元/个,剩余6个,iphone7Plus电池售出 2个,剩余8个,售价70 元/个,iphone 11ProMax电池售出2 个,剩余11个,售价80 元/个,iphone 6Plus电池售出2个,剩余7个,售价50元/个,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无售出、iphone 11后盖玻璃片售出2个,剩余31个,售价50元/个。共获利 189 元。违法经营额共计2733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联系方式、合同等相关材料,故无法查实上述产品的进货来源。
同时查明,商标注册号为26758038的商标是苹果公司(APPLE 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移动电话电池、 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USB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G1014459的商标是苹果公司(APPLE 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当事人经营的iPhone 8Plus电池、iPhone7Plus电池、iPhone11ProMax电池、iPhone 6Plus电池、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iphone 11后盖玻璃片上带有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2675803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当事人经营的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带有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22年7月8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5、照片10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6、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政投诉书》一份32页,证明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当事人的事实;
7、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事实;
8、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6758038号、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证书二份4页,证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经注册受合法保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8 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iPhone 8Plus电池、iPhone7Plus电池、iPhone11ProMax电池、iPhone 6Plus电池、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iphone 11后盖玻璃片带有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APPLE INC.)依法注册的第2675803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同时,上述商品,属于第26758038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第9类所包含的商品;当事人经营的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带有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同时属于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第9类所包含的商品。
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侵犯苹果公司(APPLE INC.)第26758038号、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一般”的违法情形”之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行为应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一般”裁量基准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iphone 8Plus电池6个、iphone7Plus电池8个、iphone11ProMax电池11个、iphone 6Plus电池7个、Apple20WUSB-C电源适配器2个、Lightning至USB连接线1米2个、iphone 11后盖玻璃片31个);
2、罚款人民币400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 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