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河南省越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封第七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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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2022]  55 

 

当事人:河南省越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封第七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3XXXX658X0

住所: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1号楼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奎

 2022年8月16日,我局接匿名举报电话,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闻讯,立刻派员进行核查,经过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2年8月17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相关证据。

经查实,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25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胶囊(0.15g*24粒 珠海联邦中山)一盒,销售金额25元。2022年8月16日被我局查获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25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胶囊(0.15g*24粒 珠海联邦中山)一盒,销售金额25元。2022年8月16日被我局发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执业药师注册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的情况;

证据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托人被委托的权限情况;

证据、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组(5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发时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零售药品的情况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复核)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连锁配送涉案药品的清单明细情况;

证据销售记录(越人大药房销售机打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8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