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字[2022] 51 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2022]  51 

 

当事人:顺河区周记冷鲜肉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A70U 

住所:开封市顺河区都市花苑*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周*晶

2022524,我局收到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STIBGFC22040684和No;STIBGFC22040686,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随派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人员的核查,当事人涉嫌经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2年5月24日, 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照并且在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证据。

经查实,20224月22,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下,开封市南郊宏进农贸批发市场占豫蔬菜商行(B15棚-17、B15棚-18),采购食用农产品长豆角(豆角)25斤,每斤4元,共计100元;辣椒(青椒)30斤,每斤3元,共计90元。两种食用农产品进价金额190元。到2022年4月25日,当事人长豆角以销售价7.5元每斤,辣椒5.58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完毕。长豆角销售金额共计187.5元,辣椒销售金额共计167.4元,二者销售金额共计354.9元,二者盈利共计164.9元。购进当日,上述食用农产品被我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明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许可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4日的事实

证据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销售许可的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资格和权限;

证据五、《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2年5月24日现场检查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采购食品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购进的时间、数量、单价和金额的事实;

证据七、检验结果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农产品检验报告送达的情况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权利的情况、以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被抽检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站提取的开封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资料共22页,证明2022年4月22日现场抽样以及涉案食用农产品销售价格的情况;

证据九、《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销涉案食用农产品的经销情况、进货渠道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配合调查和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8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长豆角和辣椒检验不合格。基于此,当事人能深刻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主动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积极整改,以后经销各种食品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轻微尚没不良社会影响,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长豆角和辣椒被抽样检验,其中分别阿维菌素和噻虫胺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4.9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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