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23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许守红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安全法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整; 3、罚款7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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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7月27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23号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许家食品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00MA9G285532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西高屯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许守红
2022年4月14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头道红薯醋(2022-03-17批次)进行抽检。2022年4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A7C418003A7F6006979。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经营者儿媳韩亚坤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该作坊有发酵室、蒸煮室、淋醋室、灌装室各一间,现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产品。
经查,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头道红薯醋所使用的原材料为红薯、高粱壳、麦麸、大曲、盐。当事人从开封市西高屯蔬菜批发市场流动摊贩手中购买红薯50斤,高粱壳50斤,盐5袋。当事人购进原材料时没有索要相关的票据及检验证明。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批次头道红薯醋14瓶,2022年4月14日抽检公司抽走10瓶,剩余的4瓶已经销售,每瓶售价10元,14瓶共得销售款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开封市开发区许家食品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
2. 当事人提供的开封市开发区许家食品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经营者、受委托人的身份;
3.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0:A7C418003A7F6006979),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头道红薯醋不合格事实;
4.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韩亚坤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23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开封市开发区许家食品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头道红薯醋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7.3.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 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 万元以上3.7 万元以下罚款。7.3.2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且家庭条件困难,经营者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且爱人也患病多年,常年卧床不起,需要常年服用药物,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家庭无固定经济收入,并且由于疫情的原因该作坊2022年3月份处于停产状态。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及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整;
3、罚款7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