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8454Q;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孙**;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糕点;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包装材料、文化用品的销售、开展国家允许的进出口业务;房屋租赁;
注册资本:贰佰万圆整;
成立日期:2006年10月10日;
经营期限:2006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9日;
住所: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号院 。
2022年5月25日,本局接市局广告科转来案件线索,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网站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要求
查处。2022年5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01年10月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盒(包公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1341794.0,专利期限十年。2008年7月当事人建立域名为http://www.KFhmz.com/hmz-about.asp. 的公司网站,在网站“公司简介”标注:“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现有****,国家专利一项”字样。2011年 10月1日当事人在专利期限到期后,仍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宣传至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宣传的事实;
4、市局广告科转来涉嫌违法广告证据线索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站内容电脑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宣传的事实;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6月13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在网站作广告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3.1.6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违法情形之规定,对当事人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3.1.6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基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