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顺市监处字〔2022〕35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陈汴京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03MA42EDUQ1M | |||
单位 | 名 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制做销售不合格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70元; 罚款人民币1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6月 15日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2 〕35号
当事人:陈汴京,《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42EDUQ1M,经营者:陈汴京,名称:顺河区陈汴京烩面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45号楼2单元1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03月07日,经营范围: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5月11日,我局接到2022年4月26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检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油炸花生米的检验报告(No:F2022042903282),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2年5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410200463532516)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限。
本局于2022年 5月1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2年4月26日,当事人制做了5斤油炸花生米用于销售。当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制作销售的油炸花生米进行检验。2022年5月11日,我局接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2022042903282)1份,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检验结果:检验项目为黄曲霉毒素B1,标准指标应为小于等于20,实测值为258,严重超标,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5009.22-2016(第一法)。截至2022年4月26日,该批次油炸花生米均已全部销售。被抽检当日共制作销售5斤油炸花生米,每斤加工后成本6元,共计30元,销售价一盘半斤,每盘10元,共销售10盘,销售额共计100元,获利70元。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不出该批次油炸花生米原料的进货发票、质检报告及进货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做销售油炸花生米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做销售不合格油炸花生米的事实;
5、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经营的事实;
6、抽检现场照片6张,证明对当事人所加工销售的油炸花生米抽检的事实。
7、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油炸花生米检验报告的事实;
8、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制做销售的油炸花生米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6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听告〔2022〕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油炸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不足3000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2021 版)》7.3.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违法情形:本局认为对当事人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2021 版)》7.3.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的裁量基准,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70元;
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